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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正資訊,12月20日,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山東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通知顯示,房企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替代共管資金的,應當嚴格按照預售資金監管辦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等非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通知自2023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通知提出,政府投資項目必須落實資金或者明確資金來源,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足額辦理政府投資資金撥付。政府投資工程可憑財政部門出具的項目資金落實證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函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資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的,項目開始預售后,可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等額替代共管資金,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包單位、預售資金監管部門、開戶銀行共同簽訂資金共管協議。或由開戶銀行依托監管賬戶內監管資金,向承包單位開具不可撤銷的銀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擔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替代共管資金的,應當嚴格按照預售資金監管辦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等非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終止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時仍未結清工程款的,應持續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方可解除預售資金監管。
全文如下:
關于印發《山東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建建管字〔2022〕5號
各市住房城鄉建設局、發展改革委、財政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銀保監分局,人民銀行各市中心支行(含分行營業管理部):
現將《山東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2022年11月22日
山東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試行)
一、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管理,規范建設單位支付擔保行為,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合法權益,有效遏制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行為,依據國務院《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于加快推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是指為保證建設單位履行施工合同或工程總承包合同(以下統稱“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義務,由保證人為建設單位向承包單位出具的保證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擔保,或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擔保。
承包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和直接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或工程總承包合同的專業承包單位。
第三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范圍包括工程預付款、進度款、工程結算尾款等除工程質量保證金之外的所有應付款項,包含農民工工資等人工費。
第四條 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合同總價(暫估價)300萬元以上、合同工期3個月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鼓勵其他建設工程參照本辦法執行。
政府投資項目必須落實資金或者明確資金來源,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足額辦理政府投資資金撥付。政府投資工程可憑財政部門出具的項目資金落實證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函件。
二、基本要求
第五條 建設單位自主選擇保證人,可以選擇銀行保函、保證保險等形式提供擔保,也可通過資金共管方式替代。選擇銀行保函、保證保險形式提供的,承包單位不得拒絕。
第六條 工程合同中應當明確工程款支付擔保形式、金額、提供時間等,建設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七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出具時,擔保期限有效期應當設定為:開始時間為工程合同簽訂之日,截止時間為按合同工期計算的工程竣(交)工結算完成,工程結算款結清之后30日至180日。
因工期延長、結算延期等原因需延長擔保有效期的,按第十條規定進行。
第八條 最低擔保金額采用超額累進方式計算,合同價款1000萬元以下的,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合同價款的10%;合同價款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超出1000萬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價款1億元以上的,1億元以上部分,由雙方商定擔保金額。
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工程合同約定的單個節點工程款支付金額,不同節點支付金額不一致時,不得低于最高值。建設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也不得低于履約擔保金額。鼓勵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同時降低履約擔保和工程款支付擔保。
房建工程依據形象進度確定工程款支付節點時,可按照建筑面積乘以當地同類建筑工程平均建安造價估算單個節點工程款支付金額。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資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的,項目開始預售后,可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等額替代共管資金,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包單位、預售資金監管部門、開戶銀行共同簽訂資金共管協議。或由開戶銀行依托監管賬戶內監管資金,向承包單位開具不可撤銷的銀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擔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替代共管資金的,應當嚴格按照預售資金監管辦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等非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終止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時仍未結清工程款的,應持續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方可解除預售資金監管。
第十條 擔保有效期屆滿前,因擔保金額被索賠等原因導致擔保金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于索賠完成后30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足工程款支付擔保;因工程延期、結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導致擔保期限不滿足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于原擔保有效期截止時間30日前按本辦法規定延續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因設計變更、施工工藝變更、材料價格變動等引起工程造價浮動超過合同價款10%的,應當相應調整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一條 資金共管協議、銀行保函或保證保險內容應規范、合法,可使用附件格式,也可自行設定。
資金共管協議應當經建設單位、承包單位及相關方確認蓋章;銀行保函應當為不可撤銷見索即付的獨立保函;保證保險條款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或備案。
第十二條 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銀行或保險機構應為依法登記并取得總行開展工程擔保業務書面授權的分行、支行以上銀行或取得開展建設工程保證保險業務資格許可并依法登記的保險公司、取得總公司授權的保險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同一銀行(支行)或保險機構(分公司)不得同時在同一工程項目既為建設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又為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
建設單位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人不得為該工程建設項目的承包單位或其關聯企業。建設單位按照工程合同約定以商業承兌匯票等非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應當再單獨提供與商業承兌匯票等非現金方式同等金額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或票據兌付擔保,擔保責任只覆蓋該票據,擔保期限應當超過票據到期日至少180日。
承包單位不得指定具體保證人,擔保權益不得轉讓。承包單位因擔保索賠取得的款項應當優先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
建設工程擔保費用計入工程投資總額。
第十四條 銀行或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市場主體信用情況和各險種實際,建立銀行保函、保證保險浮動費率機制。
銀行保函、保證保險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地產開發企業直接使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作為共管資金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或由開戶銀行依托監管賬戶內監管資金,向承包單位開具不可撤銷的銀行保函的,銀行不得另行收取擔保費用。
三、實施程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提供預付款超過合同價款10%(含)的,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時限,不得晚于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批復30日;建設單位未提供預付款或預付款不足合同價款10%的,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批復前,或承包單位進場前,向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六條 承包單位收到建設單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后,應當于7日內上傳“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管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并按照工程合同約定支付周期,準確填寫工程款支付節點等信息。
支付節點信息提交完成后不得自行變更,因工程延期等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提交變更申請,經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審核確認,方可變更。
建設單位可委托承包單位將“資金來源證明文件”一并上傳平臺。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收到工程進度款后,應當在平臺確認收到,填寫收款金額并上傳收款憑證。
工程竣(交)工結算完成后,承包單位應當上傳結算文件、收款憑證,并確認結算完成。
第十八條 按照工程款支付節點信息,承包單位逾期60日未確認收到工程款并上傳收款憑證的,平臺將進行預警。當地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預警信息進行調查處理。
保證人可通過監管平臺對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履行工程合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工程竣(交)工結算完成,工程款結清,承包單位出具工程款結清證明后,工程款支付擔保終止。以銀行保函、保證保險方式提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應當將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退還保證人。
因不可抗力、雙方確認或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合同解除等原因導致工程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建設單位付清工程款后,可撤銷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
四、索賠程序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按合同約定完成工程建設任務,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設單位未按時足額向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撥付人工費的,承包單位可以發出書面索賠函及相應證明材料,要求保證人履行賠付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逾期未足額撥付農民工工資,承包單位索賠農民工工資的,提供擔保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收到索賠函5個工作日內,將賠付費用支付至指定的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索賠完成后7日內,應當將賠付金額、賠付日期等信息上傳平臺,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承包單位索賠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及時足額補充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并由承包單位將補充提供的擔保憑證上傳平臺。
第二十三條 對完成的工程量、應付工程款金額存在爭議的,保證人應當首先對無爭議部分履行保證義務。
五、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部門要依法監督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落實情況,發現未按本辦法落實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的,應當依法依規處理,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所提供的“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視為虛假承諾,記為不良信用信息,3年內新開工項目,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除滿足第八條規定外,不得低于合同總價的10%,辦理施工許可時需提供“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證明。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被處罰的;
(二)通過與承包單位另行簽訂合同、協議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的;
(三)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以承包單位提出的工程量、工程價款存在爭議等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體工程量、工程價款并說明理由的;
(五)提供不實或無效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六)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第二十六條 承包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處理,并記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過不如實填寫支付節點信息等手段,主張的工程款明顯超過應支付額度,在同一項目發生兩次及以上,或在同一設區市一年內發生3次及以上的;
(二)承包單位因擔保索賠取得的款項未優先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三)配合建設單位不落實本辦法規定,規避監管的;
(四)配合建設單位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記為不良信用信息,情節嚴重的,列入建筑市場信用管理“黑名單”并將信息推送至有關監管部門。
(一)違反約定,拖延或拒絕履行保證義務的;
(二)出具不實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三)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承包單位能夠證明建設單位存在拖欠行為,保證人不當拒賠2次及以上的。
六、附則
第二十八條 2020年5月1日后、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工且仍未竣(交)工的建設工程,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按照未支付合同金額計算擔保金額,應于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補齊。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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